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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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江銀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江銀葉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09年4月24日8時23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9年12月17日11時6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7至9行「又觀之上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被告取走上開雨傘時,左手並無如其所述懸掛另一把舊雨傘,而係僅將竊取之雨傘懸於其上」,應更正為:「又觀之上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被告係將其舊雨傘與所竊取之雨傘同懸掛於其左手前手臂上,惟係將舊雨傘置放在近手腕處,且在行經店門口前時,朝店內望了一下,即快步離去店面。再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該被竊雨傘原擺放於店門口前方之筒子內,若被告果真係因不耐排隊結帳人潮眾多,想先前往鄰店逛逛,大可先將未結帳之雨傘放回原陳放處即可,被告捨此不為,反將舊雨傘掛於手臂前方、未結帳之雨傘則掛在手臂後方,逕自快步離去店內,顯然被告係欲以該舊傘遮掩覆蓋其竊得之雨傘,避免遭人發現,以遂行其竊盜之犯行,故被告辯稱係忘了結帳、沒有要偷竊之意思云云,尚難採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暨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89元、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自陳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雨傘,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56號被告薛江銀葉
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江銀葉於民國109年4月24日8時2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號,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址店外由 周俊賢 所管領販賣之雨傘1把,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周俊賢發覺報警處理,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俊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薛江銀 葉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時舊雨傘壞了,伊當時手上也有掛一把,當時因為很多人排隊結帳,伊就走去旁邊鞋店看一下,但一出去老闆就出來攔伊,但伊真的沒有要偷的意思,伊時常會經過這裡,沒有必要偷1把89元的雨傘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俊賢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觀之上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被告取走上開雨傘時,左手並無如其所述懸掛另一把舊雨傘,而係僅將竊取之雨傘懸於其上,此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8張附卷足憑。而究諸常情,一般人在持取尚未經結帳之商品時,大多係持拿於手上抑或係店家內提供之袋子或籃子,被告將雨傘直接掛於其左手臂上,是否有意蔽人耳目而欲使他人誤信該把雨傘本為其所有,不無疑義。另外,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係先拿該把雨傘進去店內逛,適排隊結帳者眾多,方暫時至店外排隊結帳,惟於偵查中又一反前詞,供稱其係欲至隔壁鞋店看鞋,前後供詞反覆,佐以告訴人周俊賢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係直接將該把雨傘掛在手上,即逕行離去,則被告究竟有無結帳之意,已有可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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