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原告 劉子榮 被告 洪麒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某時,先將其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1萬8,000元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以臉書暱稱「 蔣甜 」向伊佯稱在玖方億購網站賣東西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9日14時35分匯款2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轉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伊未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0頁):㈠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先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開通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1萬8,000元報酬。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以臉書暱稱「蔣甜」向原告佯稱在玖方億購網站賣東西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9日14時35分匯款2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轉出。
㈡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量刑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9,000元是否有理?㈠原告主張上開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1年10月29日轉帳2
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7797號卷第15至18頁),並有原告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21至37、53、133頁)。且被告因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在案,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被告固辯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係為工作之用,並無幫助詐騙之意思等語,惟衡諸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道理及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深入瞭解用途與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不明陌生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且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以,苟不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累積社會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得知。經查,本件被告為59年出生,三專畢業之學歷,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系爭帳戶是我親自開立,網友介紹一間科技公司有一個提供帳戶的工作,說把帳戶提供給對方做火幣跟水產交易工作,1個帳戶1天2,000元,所以我才會去開戶,我提供對方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共收到1萬8,000元,我好像有聽過詐騙集團都用人頭帳戶洗錢,我之前是辦貸款被騙,這次是說要提供帳戶的工作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第13至14頁),則被告自承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並知悉詐騙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洗錢,且其先前已有交付帳戶涉嫌詐欺之經驗,則本件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時,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乙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在僅知悉對方公司名稱,而不知對方負責人之姓名及電話等資訊下,貿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作不法使用之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及完成,並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萬9,000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怡先
法官沈蓉佳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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