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哲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96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此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有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除附件聲請書僅簡略記載本件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提出聲請(應係範本),全未敘及上述刑法第50條規定及載明有檢附受刑人之聲請狀(以往此等情形均係由法院逕行適用刑法第50條等規定而為裁定)外,遍查聲請人所附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96號全卷(僅5頁卷末並已經蓋章後以紙膠帶彌封),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嗣本院基於之前偶有執聲卷內並未檢附受刑人聲請狀但僅係漏未附於該卷內可由聲請人以傳真方式補正及為求慎重等,並曾致電詢問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承辦書記官是否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承辦書記官僅回覆「聲請狀已附卷,且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中亦有提及,故無法再提供給鈞院」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因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更裁,自應由嗣後承辦之法官獨立依法判斷,而詳查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96號卷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61號卷內既均查無受刑人之聲請狀,本件自無從認定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僅能認定聲請人係本於職權逕為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另若受刑人願依上述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刑,仍可儘速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