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218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0月13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無照駕駛,且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不當,未讓後來方車先行,致行駛在被告右後側由訴外人 鄭秀卿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旋兩車發生碰撞,使訴外人鄭秀卿跌倒受有左鎖骨折、左側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害,而上開QJ5-418號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害人鄭秀卿請求原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鄭秀卿新台幣(下同)21,385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之規定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人求償。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無照駕車肇事,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機)車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鄭秀卿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各一紙、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收據二十七紙、南門綜合醫院醫療收據九十四紙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6年4月24日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60008064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觀之警員於本件車禍當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確屬無照駕車肇事,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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