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莊琍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924、2109、4446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琍琍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辯論終結,無再予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13日訊問被告、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有多次另案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涉犯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因本案甫移審,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審判階段尚在初期,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10年5月13日予以羈押。另於110年7月30日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裁定自110年
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2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聲1323卷第37頁)。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本院准許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6日提付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執行指揮書、本院停止羈押裁定在卷可參(本院聲1323卷第45至48頁)。是被告既已因他案經檢察官借提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已非處於羈押狀態,本件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再為裁定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黃虹蓁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