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14號聲請人 盛志和 相對人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燦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其中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4月22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3,000元,並分別於110年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各給付13萬7,666元。詎相對人未依約於110年12月30日給付13萬7,666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前揭13萬7,666元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前揭調解方案,其中13萬7,666元於110年12月30日已到期,而相對人未履行其給付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就前揭13萬7,666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