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09號原告 黃惠悅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求項目、金額、計算方式及各請求項目之請求權基礎,並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僅記載被告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欠缺記載法定代理人;再原告之書狀訴訴訟標的金額固記載新臺幣(下同)11,604,200元,惟其聲明欄僅載明:
被告應補償原告因未達退休年齡與未符合強制退休條件下,逼退原告提前退休所損失的薪資所得等語,並未敘明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例如係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幾條規定),其書狀之記載與前開規定顯有未合,致本院無從核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項目、金額、計算方式及法律依據,並依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請求金額全部為工資差額,則應繳納裁判費38,056元,如原告請求金額為其他項目,則應繳納裁判費114,16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