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450號上訴人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涓揚國際有限公司簡銘郎俞景文馮美英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判決關於違約金認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部分聲明不服,係以「清償日」為期限之定期給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其上訴利益之給付期間,應以10年計算,並扣除未聲明不服之前9期計算,計為新臺幣(下同)192,672元(計算式:1,995,151×1.044%÷12×111=192,671.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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