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三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放火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上訴駁回部分(即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均係大陸人民,受僱於高雄市合勝漁業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所屬中華民國籍遠洋魷釣漁船合勝一號之船員,因迭遭該船台灣籍幹部責罵處罰及受大副 周復華 毆打,懷恨在心,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該船抵達北太平洋北緯三十八度四十一分、西經一百七十四度三十七分之公海上,當晚及翌(十二日)晨作業時,甲○○又遭周復華毆踢,上訴人等及另一名菲律賓船員,均被罰值班及不准吃飯,六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上訴人等在船頭談及上情,均感無法忍耐,乃共商殺死五名台籍幹部,並決定全船人員入睡後下手(該船係夜間作業,白天休息)。迨至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值班之甲○○叫醒乙○○,二人基於共同連續殺害五名台籍幹部之概括犯意,由乙○○暗持殺魷魚用之彎刀一把(長約三十公分,下稱A刀),甲○○則暗持殺魷魚用之尖刀一把(長約二十公分,下稱B刀),選定尚未睡覺之船長 顏慶祥 先行下手,遂往船長室門口,向顏慶祥佯稱甲○○胃痛要拿胃藥,顏慶祥不知有詐,乃取藥走至船長室門口,乙○○即持刀先刺向顏慶祥之腹部未中,顏慶祥退入室內並關門,劉、王二人踢門而入,顏慶祥亦持長刀一把(長約六十至七十公分,下稱C刀)抵抗,甲○○乃持椅子推打顏慶祥,顏慶祥被推至牆壁,見壁上掛有電擊棒,放下長刀(C刀),伸手取下電擊棒,該電擊棒旋被甲○○奪去,甲○○即以之電擊顏慶祥,使其倒地,乙○○則撿拾該把長刀(C刀)砍中顏慶祥右頸,甲○○亦持B刀補砍顏慶祥下身一刀,致顏慶祥因多處外傷,當場出血過多死亡。二人見船長已死亡,甲○○再按船長室之俥鈴(船長通知輪機長啟動引擎之鈴),此時,乙○○手持A刀、甲○○手持C刀,躲在機艙門口旁,待輪機長 朱添旺 走出門口,甲○○先以手勒住其頸,乙○○持A刀砍其背部一刀, 朱某 掙脫逃跑,劉、王二人分頭追趕,朱某在甲板右舷處摔倒,二人追至,即持刀分別由乙○○刺其胸部一刀,甲○○砍殺朱某之頸部及身體等處,致朱某因右側下頷部砍裂痕一處、右側前頸椎部砍裂痕二處(上:○‧五×五公分、下:○‧四×六公分)(其餘缺損因持續高溫燃燒無法鑑定生前是否曾受傷),當場造成頸部動靜脈血管斷裂流血過多死亡。甲○○將C刀丟棄在甲板右舷處,然後到機艙(俥間),取來鐵錘一把交給乙○○,乙○○則將A刀交給甲○○,二人共同進入船員 陳瑞慶 之房間,趁陳瑞慶熟睡之際,乙○○持錘猛擊其頭部二下,甲○○則持A刀刺其大腿數刀,致其外傷多處,當場血流不止死亡。之後二人再至廚師 蔡田 房間,乘其熟睡,同以錘擊頭部及刀刺其下身,致多處外傷亦當場血流不止死亡。兩人無力再殺大副周復華,乃將其房門自外綁住,破其窗戶,以船上二氧化碳滅火器向內噴灑,致 周某 昏迷窒息死亡。其後乙○○另行起意放火燒船(此部分判刑確定),兩人共乘救生筏逃生,船上其餘大陸船員十六人及菲律賓籍船員三名亦聞訊逃生,經友船救起,再聯絡警方巡護船於同年月十七日登船蒐證,惟因船已嚴重燒燬進水,僅搜獲焦屍一具,殘骸二堆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經上訴人乙○○、甲○○在警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大陸籍船員 劉付偉孫樹松 、類成明、 宋夕永楊方木謝志華 及菲律賓籍船員三人供證所見所聞情節相符,並經警員 黃治源陳水木陳金全 等供述登船發覺骨骸等情屬實,又有照片三十二幀附卷可稽,其中焦屍一具,經DNA鑑驗結果,應為朱添旺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可按,其因刀砍頸部等處,血管斷裂流血過多死亡,及另發現骨骸二堆,因嚴重碳化,無法比對,惟依上訴人等所述情節,應係船長顏慶祥及大副周復華之屍骨各情,亦分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無異,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可參,佐以上訴人等事後獨自共乘救生筏先行逃生,與其他船員共擠一筏驚惶而逃迥異等情以觀,因認上訴人等殺人犯行至堪認定,並說明陳瑞慶、蔡田屍體雖未尋獲,惟因漁船嚴重燒燬,船身傾斜進水,經多日風吹浪搖始上船搜尋,屍體或已碳化飛滅,或滾落吃小線以下,自不能因而認二人未死。而對朱添旺屍旁有鐵錘一把,及周復華屋內骨骸下有刀子一把,經訊問證人施教民後,認兩者並非殺害朱、周二人之兇器,詳敍其理由。對其辯護人所辯本案係自首云云,亦認證人劉付偉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已證述係上訴人等所為,警方自已知悉犯人為誰,乙○○同日上午九時五分始坦承犯行,九時三十分立具自白書,甲○○同日十二時三十分供認犯罪,自均不合自首要件(警方移送書犯罪事實亦載上訴人等堅不吐實,經隔離訊問,反覆求證,比對證物,終突破其心防,坦承犯行等詞,足徵警方早已對其等涉案,有確切之懷疑。),詳加指駁。又以頭頸等處均人體要害,刀刺錘擊均足致命,人受外傷血流不止,未予救治,必致死亡,以二氧化碳滅火器向人噴灑使其吸入,將致昏迷窒息死亡,上訴人等斷無不知之理,竟以之殺害被害人顏慶祥、朱添旺、陳瑞慶、蔡田、周復華五人,自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上訴人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先後五次殺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連續犯論為一罪。並審酌上訴人等雖受台籍幹部責罰,無法忍受而報復,尚非全然無因,惟竟聯手殺害五人,惡性重大,已超乎常人,非處極刑,不足贖其罪愆,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殺人罪,均處死刑,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受凌辱而犯罪,不無精神耗弱、義憤殺人情事,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罪未至死各語,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撤銷部分(即放火部分):
按除有特別規定外,法院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否則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乙○○另涉放火燒燬該合勝一號漁船、損壞屍體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後,未據上訴而確定(殺人部分第一審法院依職權送上訴)。原判決竟對此部分再行審理,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案經上訴,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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