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6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揭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亦有明定。故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本件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有「闖紅燈(延平路東往西)」之違規事由,經警攔停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過延平路四七三號紅綠燈路口時,交通號誌確實處於綠燈狀況,且未見前方有警方從事勤務,當異議人車子駛離該路口約一百米處遠(延平路四九九號附近),始有員警自異議人後方追趕而來,並指異議人闖紅燈,然當時警員係於異議人後方百米以上,則伊稱見異議人闖越紅燈,難謂無誤差之可能;又該罰單上並未清楚載明異議人之違規地點,僅記載闖紅燈(延平路東往西),惟延平路上有數個紅綠燈口,不知員警所指為何路口?因異議人直覺本件是員警看錯車輛,是以並未在罰單上簽名,且異議人事後向彰化縣警察局申訴,並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卻未獲答覆,只強調係依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攔檢」,但員警當時是單獨一人自後方追趕而來,如何「攔檢」?再按慣例如欲取締闖紅燈,應是二或二以上員警在紅綠燈處盯住人、車,始具公信力亦不致誤差,而原處分機關並無攝得異議人闖紅燈照片,且罰單上違規地點亦標示不清,當時現場亦無值勤人員,僅憑一位路過警察說詞就認定異議人闖紅燈,實難令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異議人對於在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事實雖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觀之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製發之舉發單為裁處之論據,並無現場採證照片或錄影資料作為佐證,證據實有未足,自不得遽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情形,故在舉發機關無採證照片、錄影資料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地有上述違規情節下,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黃當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