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張榮芳 (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因承攬工程請求報酬,需提出工資表向設於彰化縣○○鎮○○○街○○○號之彰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彰慶公司)申報,竟與被告甲○○、同案被告 吳文龍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 李國寶游榮富蕭麗華李春樹王計超陳坤忻 等人之印章,再以李國寶之名義為領款工頭,游榮富、蕭麗華、李春樹、王計超、陳坤忻五人之名義為領款工作人,偽造游榮富等人之臨時工工資表五份,持以交付於彰慶公司,致生損害於李國寶、游榮富、蕭麗華、李春樹、王計超、陳坤忻六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分別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
三、經查,被告甲○○係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與同案被告吳文龍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同案被告吳文龍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此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考。又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自被告最後之犯罪時間八十三年一月間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六月又十五日(即自八十四年七月四日開始偵查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通緝前一日),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簽呈一紙(偵字第四六六九號卷第一頁)、本院通緝書一紙(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一五五頁)在卷可稽,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完成。本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林欣苑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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