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95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3月15日彰監四字第裁64-AI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2年
5月4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逸仙路超速行駛違規,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新臺幣2200元罰鍰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不知有無在上開時地違規行駛,又本件屬逕行舉發,異議人並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知有上開違規情事,更遑論到案繳款,且本件違規時間距今已逾3年,是否有行政怠惰,不符程序正義等語。
三、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由憲法第7條所衍生,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6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但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二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實已違反主管機關所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而屬恣意行為。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既經於92年5月14日掣單舉發,乃原處分機關竟遲至96年3月15日始對該違規案件作出裁決,距違規行為之日已逾3年又10月之久,此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可按,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是其處分難認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討論決議可資參照)
四、再按國家刑罰權對於情節較重等刑事犯罪行為,尚且有時效之規定,行政秩序罰均屬輕微之違法行為,豈有永久追訴處罰之理?況且,行政罰法業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預示於公布一年後即95年2月
5日施行。雖本件行政罰法於舉發當時尚未公布施行,但觀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滅時效為三年。第二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可知,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據此,行政罰法於舉發當時雖尚未公布施行,然原處分機關於本案裁決時,該法既已公布施行,即應適用該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是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權亦已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期限既違反主管機關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之規定,亦屬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之時效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乃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