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雇主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雇主,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公司資力困難,惟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嚴重影響勞工權益,及未發之資遣費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