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2月20日17時10分許,因丙○○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大崙巷41號住處聊天,向甲○○表示「何時清償積欠伊朋友之債務新台幣(下同)5百元」,甲○○因已酒醉,情緒並非穩定,自制力不佳,聞言極為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屋內拿取菜刀1把,見丙○○後即先往其臉部劃1刀,致丙○○受有顏面7公分之撕裂傷,再往丙○○身體連續砍殺2刀,丙○○先後出右手及左手阻擋,而受有右手掌及左手前臂切割傷併右側舟狀骨骨折及左右手神經血管肌腱斷裂等傷害。嗣後經警查獲,並扣得菜刀1把。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未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持刀殺傷被害人丙○○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及菜刀1把扣案可憑,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殺傷被害人丙○○,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然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平素並無嫌隙,被害人常常至被告家中與被告聊天,兩人平日感情不錯,被告有好吃的東西會請被害人吃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事發當日,被害人丙○○係進入被告家中聊天,提及被告欠他人500元應返還他人之事,被告答應,被害人丙○○繼續說欠錢一定要還等語,被告聽了之後不舒服即回房拿刀一節,亦據證人丙○○證述綦詳,則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怨,顯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應僅係言語細故而發生衝突。
(二)被告進入房間拿取菜刀,被害人跟在其後,詢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答以我要殺你,即舉刀砍向被害人頭部,從其頭頂眉毛處砍下,第一刀來不及閃避,第二刀、第三刀被害人即舉起手抵擋,左右手因而分別受傷,之後被害人即躲避至屋外,被告並未追出等情,經證人丙○○證述歷歷,是被告共砍三刀,該三刀所造成之傷分別係顏面7公分之撕裂傷,右手掌及左手前臂切割傷併右側舟狀骨骨折、左右手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就被害人受傷部位及受傷之輕重程度觀之,尚非足以致命之傷。而被害人丙○○所受之顏面傷位於其右前額,約長7公分,此處皮下即係骨頭,很難劃分深淺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5月9日函暨所附照片足參。再被害人臉部所受之傷,寬度非小,惟尚未傷及頭骨,有上開被害人受傷照片足憑,則被告第一刀砍傷之力道當非十分強勁,否則被害人於猝不及防情形下,所受之傷當非顏面皮膚撕裂傷而已。又被害人頭部受傷後,留下外傷痕跡,無後遺症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實在,益足佐證被告第一刀之力道並非強勁。
(三)被告平素與被害人關係良好,並無致被害人於死地之動機,已如前述,而其當時已喝酒至酒醉,亦經證人丙○○證述確實,則被告回房拿刀,並稱要殺被害人,其真意當非確實欲致被害人於死,而係酒醉後欠缺自制力之表現。再證人丙○○證稱:「當日被告精神已經酒醉,應該有七、八成醉,應該還可以認得人,知道我是誰,走路會偏偏,歪來歪去,但不用扶著東西。」等語(96年7月13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因酒醉,行動已然遲緩不穩,而被害人神智清楚、行動自如,強弱之勢判然可分,如被告確欲殺害被害人,應不會選擇此種難以達到目的之時機。且被告已經酒醉至七八分,自難期待其能控制其下手之方位及力道。
(四)被告因一時氣憤,拿刀傷人,既無殺人之動機,下手之方式亦未顯現出殺意,且依照被害人頭、臉部之受傷結果觀之,亦難認被告欲置被害人於死地。又被告於砍傷被害人三刀,於被害人逃出屋外後,並未繼續追殺。綜上情形,僅能認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已如前述,應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傷害致死、傷害直系尊親屬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又因放火燒燬建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開各罪均係出於衝動以暴力方式所為,或重大危害社會安全,顯見其個性衝動,無法控制自己行為,此次又因細故即以菜刀砍傷友人,足見並無深自悔悟反省之意,本次造成被害人丙○○之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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