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88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鄭敏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