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
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
自94年11月4日至99年11月4日,分60期,以每個月為1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自94年11月4日起至第3個
月止以固定利率百分之3計算,自第4個月起則改以固定利
率百分之12計算,且被告如不依約償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即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上開借款至95年6月10日所應
分期繳納之本息,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有168,176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所為
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已於97年8月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提出債務協商之申請,並
有協商方案,故原告之主張無實益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至被
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並
無與原告就本件金額達成和解,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從
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8,17
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之規定,本
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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