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前夫,其於民國95年間對甲○○有家庭暴
力事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紀錄,
並於96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再於9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但乙○○仍不知悔改,復於97
年8月6日下午1時許,在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村81之2號前,基
於傷害之故意,以機車衝撞甲○○之機車,繼而於甲○○停
車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顴部、右鼻部、右
下巴、左小腿、左大腳趾瘀傷及後頸部挫傷,經甲○○提出
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乙○○之陳述。
(二)告訴人甲○○之陳述。
(三)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277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