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58號
原   告  葉芮君
訴訟代理人  葉清順
被   告  賴麗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3年度審附民字第6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葉清順、 葉育成張玉彩 、原
告等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巷○○號前,雙方因停車細故發生口角爭
執,詎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徒手將訴外人張
玉彩推倒在地,訴外人葉育成見狀遂上前將被告推倒在地,
被告起身後抓住原告胸口衣服,並徒手掌摑原告臉部,原告
隨即反擊掌摑被告,訴外人葉清順亦徒手推擠並毆打被告,
訴外人葉育成則以左手手臂夾住被告脖子,被告反張口咬訴
外人葉育成之手,嗣訴外人葉育成經旁人勸離而鬆手後,被
告與原告雙方因相互拉扯而跌落在一旁攤販內,訴外人葉育
成復上前拉扯跌落在地之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
擦傷、右前臂、頸部擦傷、右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訴外人
葉育成受有右胸壁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右上臂咬傷之傷
害;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前側及左胸壁挫傷
、左足擦傷、頭部外傷、頸部、胸壁擦傷、左側第4趾開放
性傷口之傷害;訴外人張玉彩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左肘
擦挫傷、右手臂挫傷瘀血等傷害,原告經送醫後,計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20元,又原告任職青園學前教育
機構,月薪27,000元,因傷請假3日,遭扣薪2,700元,另因
前開傷害,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需要植髮,計支出植髮費用
27,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原告受有18
2,22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82,220元。業據其提出 蔡仁雨 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份、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2份、請假證明單、青園學前教育機構薪資單、
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015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受傷彩色
照片影本6張為證。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2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與其父母等4人毆打
伊一人,原告等人先動手,伊係自衛,且原告無須植髮等語
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蔡仁雨皮膚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2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3份、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份、新泰綜合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份、請假證明單、青園學前教育機構薪
資單、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015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受
傷彩色照片影本6張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傷害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985
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易字第4015號刑事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並確定在案,
此經有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015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核閱
屬實,有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01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被告對動手傷害原告之事實俱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辯稱伊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
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故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而對於過
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尚不得主張防衛權,則被告辯稱
訴外人葉清順先拿籃子往伊店裡砸,原告先動手云云,縱屬
實,然亦屬他人之侵害行為,且此等侵害行為業已過去,依
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所為屬正當防衛,是被告所辯,實不足
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520元,業據其提
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泰綜合醫院收據各2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2,520元,自屬有據。
(二)工作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任職青園學前教育機構,月薪27,000元,因傷請假3日,
遭扣薪2,700元,固據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請假證明單、青園學前教育機構
薪資單影本各1份為證,經查,觀諸上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其上無病患「需休養」
或休養多久時間之文字記載,又原告所受傷害多為外傷、擦
傷、挫傷等,尚非嚴重之外傷,尚難認原告確有因傷致無法
工作,或有休養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於法無據,尚難信實。
(三)植髮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其頭部外傷,受有
疤痕性禿髮,需要植髮,計支出植髮費用27,000元,業據提
出受傷彩色照片影本2份、蔡仁雨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
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有抓原告頭髮,惟辯稱不致於要植髮
云云,然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並造成疤痕
性禿髮,有受傷彩色照片、蔡仁雨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佐,足認原告確因被告前開侵害行為而有植髮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植髮費用27,000元,自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因本事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頸部前側及左胸壁挫傷、左足擦傷、頭部外傷、頸部、胸
壁擦傷、左側第4趾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任職青園學前教育機
構,月薪27,000元,被告五專畢業,從事營養午餐食材加工
,營業額200多萬元,月賺10萬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
有警詢筆錄基本資料可佐(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9122號偵查卷),再參以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受有疤痕性禿髮,需要植髮,且本件事故肇因於停車糾紛,
被告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右前臂、頸部擦傷、
右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
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
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9,52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520元+植髮費用27,000元+精神慰
撫金40,000元=69,52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2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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