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1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1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被   告  黃琨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確係伊所簽,但伊已請同事繳
清欠款,若為清償欠款希望可以分期月繳新臺幣(下同)1,
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已請同
事繳清欠款,若為清償欠款希望可以分期月繳1,000元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就已清償欠款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另被告請求分期清償部分,亦非得為拒絕清償或緩期
清償之事由,且未經原告同意減免,本院亦無從審酌,是被
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3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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