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23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被 告 許莊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
銀)與被告所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
開貸款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8日向訴外人台北商
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
並以台北商銀為被保險人,由原告與其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台北商銀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經原告依約如數賠付予台北商銀,嗣台北商銀
於89年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保險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債
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聲
明,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