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6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存卷可參(詳執聲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1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6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6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14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5至16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3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犯罪類型之本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除施用毒品部分係戕害自己之身體法益,其餘部分間接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整體法益等各罪之性質及侵害程度,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甚短、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7年│105年4月12│本院105年│105年12│同左│105年12│高雄地檢106│││害防制│10月│日│度訴字第│月5日││月27日│年度執字第30│││條例│││451號││││4號;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2│同上│有期徒刑7年8│105年2月12│同上│同上│同左│同上│刑13年。││││月│日││││││├─┼───┼──────┼─────┼─────┼────┼─────┼────┤││3│同上│有期徒刑7年8│105年2月19│同上│同上│同左│同上│││││月│日││││││├─┼───┼──────┼─────┼─────┼────┼─────┼────┤││4│同上│有期徒刑7年9│105年3月1│同上│同上│同左│同上│││││月│日││││││├─┼───┼──────┼─────┼─────┼────┼─────┼────┤││5│同上│有期徒刑7年8│105年2月5│同上│同上│同左│同上│││││月│日││││││├─┼───┼──────┼─────┼─────┼────┼─────┼────┤││6│同上│有期徒刑7年8│105年2月13│同上│同上│同左│同上│││││月│日││││││├─┼───┼──────┼─────┼─────┼────┼─────┼────┤││7│同上│有期徒刑7年8│105年2月18│同上│同上│同左│同上│││││月│日││││││├─┼───┼──────┼─────┼─────┼────┼─────┼────┤││8│同上│有期徒刑7年8│105年3月9│同上│同上│同左│同上│││││月│日││││││├─┼───┼──────┼─────┼─────┼────┼─────┼────┤││9│同上│有期徒刑3年8│105年4月4│同上│同上│同左│同上│││││月│日││││││├─┼───┼──────┼─────┼─────┼────┼─────┼────┤││10│藥事法│有期徒刑7月│105年4月6│同上│同上│同左│同上││││││日││││││├─┼───┼──────┼─────┼─────┼────┼─────┼────┤││11│毒品危│有期徒刑7年7│105年2月5│同上│同上│同左│同上││││害防制│月│日││││││││條例││││││││├─┼───┼──────┼─────┼─────┼────┼─────┼────┤││12│同上│有期徒刑7年7│105年2月6│同上│同上│同左│同上│││││月│日││││││├─┼───┼──────┼─────┼─────┼────┼─────┼────┤││13│同上│有期徒刑7年7│105年4月3│同上│同上│同左│同上│││││月│日││││││├─┼───┼──────┼─────┼─────┼────┼─────┼────┤││14│同上│有期徒刑7年7│104年12月│同上│同上│同左│同上│││││月│26日││││││├─┼───┼──────┼─────┼─────┼────┼─────┼────┼──────┤│15│同上│有期徒刑9月│105年4月21│本院105年│106年1月│同左│106年1月│高雄地檢106│││││日│度審訴字第│5日││24日│年度執字第││││││2120號││││1871號。│├─┼───┼──────┼─────┼─────┼────┼─────┼────┼──────┤│16│同上│有期徒刑6月│同上│同上│同上│同左│同上│高雄地檢106││││(得易科)││││││年度執字第││││││││││18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