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毒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宜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4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而徵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二所說明:「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旨,刑事裁判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親自領取該裁判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並以此計算上訴或抗告期間。再者,被告雖同時 陳明 二處送達處所,惟倘原審已依其中之一合法送達,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未送達另一處所,及另行併為公示送達,而影響其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93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已依抗告人於10
4年6月25日偵查中 陳明之 現居地址即臺南市○○區○○路○○○號00樓之0為送達(依104年12月23日抗告狀所載,抗告人目前仍居於此處所),並於104年12月2日寄存送達於該址轄區派出所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頁),則依前開規定及意旨,此裁定已於同年12月12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經加計法定抗告期間五日,其抗告期間已於104年12月17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4年12月23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及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9至15頁),其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甚明。再者,縱依抗告人於本件裁定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至該派出所實際親領裁定正本之
104年12月15日計算(原審卷第28頁之寄存送達後收領情形表),其抗告期間至同年12月21日(期間末日12月20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亦屬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4年12月23日,始行提起抗告,仍屬逾期抗告,至為明確。從而,本件抗告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本件抗告既屬不合法,則有關本件抗告有無實體上理由,即非本院所應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