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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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王志槐
參加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告 陳佩 如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 律師被告 李哲緯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及其上同區段二七二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侑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立公司)邀訴外人 林志賢 、被告李哲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侑立公司嗣後跳票,伊對上開3人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20號假扣押裁定在案。詎被告李哲緯竟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其上同區段27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105年6月17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佩如 ,並於105年6月23日完成登記。惟被告李哲緯作為侑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侑立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稔,竟於侑立公司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前一日(即105年6月2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佩如,其明顯係為逃避連帶保證人責任,而與被告陳佩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間買賣關係應不存在,伊爰依民法第242條,先位代位被告李哲緯請求被告陳佩如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李哲緯所有。又本件縱認被告間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未能舉證已實際支付價金,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過戶應屬無償行為,縱渠等確有交付價金,但系爭房地之鄰近同性質房地以每坪10.9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卻以每坪7.9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陳佩如,被告李哲緯顯未得有相當之對價,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求償,而損及伊之債權,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陳佩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李哲緯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即口頭告知名下有系爭房地,且依被告李哲緯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內「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欄位內,被告李哲緯曾向其他銀行申辦信用卡,其申辦當時亦表明為「有自有住宅」,伊認在債權確保無虞下,始撥貸款項,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 李順德 、 李定源 借名登記云云,顯為臨訟杜撰。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1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陳佩如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5年鳳地字第04816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哲緯所有。備位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佩如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5年鳳地字第04816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哲緯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李哲緯之父李順德與其胞弟李定源於88年11月5日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李哲緯名下,由李順德實際使用,嗣由於被告李哲緯為人作保,而主債務人侑立公司於105年6月間倒閉,造成被告李哲緯名下之系爭房地有被查封之虞,被告李哲緯之父李順德與其胞弟李定源獲悉此情後, 唯恐渠 等就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不保,乃共同於105年6月15日向被告李哲緯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李順德與李定源並達成合意,由李順德將其對系爭房地合購之權利以100萬元價格出售予李定源,由李定源取得系爭房地全部產權,李定源於取得系爭房地全部產權後,即另行指定借名登記在其孫甥女即被告陳佩如名下,被告間並非為逃避債務之虛偽買賣,實質買賣關係存在於李順德及李定源之間,本件縱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行為係為隱藏被告李哲緯基於其與李順德、李定源間之委任關係,返還借名登記物予李順德、李定源所指定之人即被告陳佩如之有效法律行為,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被告間仍受該有效法律行為之拘束;而被告李哲緯本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係履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系爭房地登記義務,此並未對被告李哲緯之財產造成任何損害,殊無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可言,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侑立公司邀林志賢、被告李哲緯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惟侑立公司嗣後跳票,原告對上開3人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20號假扣押裁定在案;被告李哲緯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
(二)被告李哲緯於88年12月3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於105年6月23日,復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佩如。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效力因是否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不明,原告對被告李哲緯本於債權人可資受償之法律上地位亦因此陷於不安,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指明。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李哲緯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陳佩如塗銷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表意人與相對人之間如有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存在,則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之拘束,並由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4至295、334頁);惟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陳佩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雖係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因系爭房地本係李順德、李定源借名登記在被告李哲緯名下之財產,嗣後李順德又將其持分出售予李定源,被告李哲緯遂依李定源之指示,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陳佩如,是物權行為並非無效等語。經查,本件證人李定源到庭證述:李哲緯是伊哥哥的兒子,陳佩如則是伊二姐的女兒的女兒,系爭房地當初登記給李哲緯,是因為伊的哥哥(即李順德)當初跟他老婆有糾紛,他怕被連累,伊跟哥哥就一起合夥把系爭房地買回來,並商量暫時登記在李哲緯名下,當時總共花了120萬元,每個人大約出資60萬元,系爭房地是讓李哲緯跟李順德在使用,因為伊們是好兄弟,不會去計較這個,房屋稅跟地價稅就讓李順德他們去繳,所有權狀也放在李順德那邊,後來李順德來找伊,說李哲緯好像給人家擔保出狀況,伊說怎麼會這樣,這樣伊兩兄弟的權利都白費了,後來伊就將李順德的權利部分買下來,伊說系爭房地應該是價值180萬至200萬元,伊就先給大哥60萬元,其他的等他什麼時候要用錢,伊就什麼時候拿給他,伊是用現金一次給,之所以沒有一開始登記給陳佩如,因為當初陳佩如還是小學生,那時候伊還在想,以後伊只有夫妻兩個人,不找一個人怎麼可以,現在那麼多錢以後要給誰,乾脆就送給伊的姪孫(即陳佩如),收起來當養女,以後才有人伺候,所以系爭房地就準備給陳佩如等語為證(本院卷第335至340頁),而觀諸被告所提88年11月5日之合資購屋書、切結書,其上均有載明系爭房地為李順德及李定源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予被告李哲緯(斯時名為 李培實 )之旨,其中合資購屋書之紙質泛黃,確似歷時已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57、159、236頁),堪認證人李定源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再參以被告李哲緯於88年間年僅23歲,且其於84年前均僅有不固定之短期工作,每月收入僅1萬餘元,直至90年間方有較為長期穩定之工作,月收入為2萬至3萬元不等,此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7頁),則被告李哲緯於88年當時確不似有未經貸款即可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本件應堪認被告上揭辯稱:系爭房地並非被告李哲緯出資購買,而係李定源及李順德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告李哲緯名下, 嗣其 等又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指定登記予被告陳佩如等語為真。
3.原告雖又主張:證人李定源稱當時係委託李順德處理標購系爭房地事宜,此與被告李哲緯辯稱:當時因係由伊處理標購系爭房地事宜,方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云云並不相符,且李定源證述其購買系爭房地半數權利之價格僅60萬元,換算後約為每坪7.6萬元,以附近房地之實價登錄買賣價格為每坪10.9萬元觀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低於市價,此並不合理,何況代書 陳志行 亦證稱並無印象有實際見證被告陳佩如交付現金60萬元等語,足見證人李定源所述不足採信;又紙張可用其他化學方法使之外觀陳舊,本件不能以合資購屋書之紙張泛黃即推認其年代久遠,更遑論切結書部分即屬紙張新穎,顯非數十年前所書寫;再被告陳佩如於本院強制執行處前往查封時稱系爭房地係由伊居住,此顯非真實,系爭房地自始至終均為被告李哲緯一家居住使用,被告李哲緯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曾口頭告知名下有系爭房地,且於申辦信用卡時表明為「有自有住宅」,伊認在債權確保無虞下,始撥貸款項,由此更足見被告所稱系爭房地係李順德、李定源借名登記應屬臨訟杜撰云云。但查,證人李定源已證稱:伊當時就是委託李順德以及弟弟 李國政 (已過世)全權處理,因為伊人在臺北與阿蓮兩地跑,至於他們找誰去處理伊不曉得等語(本院卷第341頁至342頁),以李定源與李順德為兄弟,李順德與李哲緯則係父子,李順德經李定源委任後,再轉委任李哲緯處理系爭房地標購事宜,亦屬當然;而於不動產交易中可能影響成交價格之因素甚多,屋況、格局、周遭環境乃至公寓大廈之管理情況均可能為影響因素,原告徒以附近路段之其他房地出售價格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低於市價云云,已難認可採,況證人李定源與李順德係兄弟,關係親密,則李定源向李順德購買其半數權利時,並未完全依市場價格,而僅大概估算,並願意以較低價格出售,李定源購買系爭房地之全部權利後,仍願讓李順德及其子李哲緯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自非無由;又證人即代書陳志行係證稱:伊已無印象當時有無看到現金交付,印象中是他們雙方已經付款了,當然就要簽收,依照他們雙方陳述來寫,但伊不記得了,因為伊寫現金的話,一般都是有看到現金才會寫現金,依照實際狀況來寫等語(本院卷第286至291頁),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收款明細表上確有註明「105.6.17現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正」等語(本院卷第166頁),則本件自不能以證人陳志行上開所述遽以推論證人李定源並未付款,原告主張證人李定源所述不可採信尚屬無據。又契約文件之狀態如何,本依保存條件而有所不同,本件若被告等人果真係在事後以化學方法製作外觀陳舊之合資購屋書,則其等大可以同一方式製作切結書即可,何須特意提出不同保存狀態之文件,反而啟人疑竇,原告以合資購屋書及切結書之保存狀態有所差異,主張上開文件均係臨訟製作云云尚屬無據。再被告前未主動陳明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亦不表示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存在,原告前揭主張均難認有理。
4.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該買賣行為因無效而不存在,係有理由。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雖無買賣關係,但因該不動產原為李順德、李定源所有,嗣後李順德則已將其半數權利出售予李定源,李定源與李哲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指示被告李哲緯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佩如,則被告李哲緯與陳佩如通謀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係隱藏李哲緯履行其對於李定源、李順德所負移轉所有權登記及第三人約定之義務,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該隱藏之法律行為之規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效成立,原告請求被告陳佩如應將該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哲緯所有,即屬無據。
(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實現?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105年6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而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尚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備位主張:如認系爭房地間之物權行為有效存在,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使伊無法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求償而損及伊之債權,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至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已經確認不存在,業如前述,此部分自無撤銷之問題),被告陳佩如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但本件李定源、李順德終止其等與被告李哲緯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李哲緯即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其因履行該義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佩如,依前揭說明,尚難認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佩如塗銷移轉登記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因無效而不存在,係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效成立,原告請求被告陳佩如應將該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哲緯所有,即屬無據。原告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一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