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柯仁傑 相對人愛麗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品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8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
(一)第查,相對人聲稱: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5月31日所簽立系爭本票,但相對人當時法人格尚未成立(被告公司於104年7月3日核准設立),又非因背書轉讓取得本票,顯然相對人係因票據法第14條第1項違法原因取得票據,依法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二)次查,相對人聲請理由依本票裁定所載稱:「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但抗告人並未接獲相對人本票之提示,且相對人亦無證明提示日期、時間、地點,顯然相對人並無提示行為,況相對人自認該本票無記載到期日,應以提示行為為見票即付請求,雖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但不因此免除相對人提示責任,相對人既無提示,自無依票據法第123條主張之權利,此為必然之法理。
(三)又查,本票未記載利率及到期日,以提示後見票即付,未獲付款,自提示日按法定利率請求利息。相對人既迄今未曾提示,自無利息請求起日之發生,自無據為請求利息之理由。本案另有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因,抗告人已據此向法院起訴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併向鈞院陳明。
(四)綜上述,相對人據以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鈞院聲請之法律理由不存在並欠缺,且有票據法第14條不得主張票據債權之違法原因,顯然請求於法無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係因票據法第14條第1項違法原因取得票據,依法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惟縱令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
(二)另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有卷附本票影本1紙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一節,已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證,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確實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之事實,是抗告人所辯要無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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