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3年5月,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6年7月3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3年5月,於94年3月18日入監,而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6年7月3日以法矯字第096002417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