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偵緝字第6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顆粒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若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被告甲○○於於民國93年11月11日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其並自承係要供自己施用,而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係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則其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前於93年10月4日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5月16日確定在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於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而扣案之顆粒一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2752公克,驗餘淨重1.2086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94年5月6日(94)安鑑字第00912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按(見93年度偵字第20275號卷第100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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