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隱形眼鏡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黃美雯竊得之隱形眼鏡1個,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34號
被告黃美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游正男 擔任店長之宜蘭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公正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擺放之隱形眼鏡1個(價值新臺幣88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游正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美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游正男於警詢之指訴;(3)、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7張、牌號碼ASN-527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檢察官張立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