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松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松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扣案物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番刀1把,為被告楊松山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4號
被告楊松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松山係 楊松輝 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松山因母親財產問題對楊松輝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大隱昭靈宮,見楊松輝坐在廟裡,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番刀朝楊松輝揮舞並恐嚇稱;「要把媽媽的財產拿出來平分,若不拿出來平分,就要拿刀砍你」等語,使楊松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松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松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松輝指訴及證人 楊卉琳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松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與告訴人楊松輝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名,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係年滿80歲以上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番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檢察官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