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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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623號、第5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彥斌犯罪所得adidas衣服貳件、poloT-Shirt壹件、大毛巾壹條、Nike褲子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8年至111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有期徒刑確定(最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112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沒有工作、沒有地方住、沒有衣服穿)),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之iphone6手機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58742號偵查卷第24、2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623號第58742號被告林彥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6月9日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洗衣店內,徒手竊取 戴庭筠 所有之衣物(含adidas衣服2件、poloT-Shirt1件、大毛巾1條、nike褲子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經戴庭筠發現上開衣物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7月26日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寶手做豆漿店內,徒手竊取 陳白倫 置於包包內之iphone6手機1支(價值約1萬2,000元)。嗣經陳白倫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庭筠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彥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竊取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財物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戴庭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陳白倫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4犯罪事實(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8張證明告訴人戴庭筠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衣物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5犯罪事實(二)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8張證明被害人陳白倫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手機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衣物,為其犯罪所得,倘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戴庭筠,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白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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