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黃獻慶務人樓之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張家榛律師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陳美如相對人即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郭倍廷相對人即債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紀睿明相對人即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台北市○○區○○路00號5樓法定代理人賴進淵相對人即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曹為實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利明献相對人即債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李文明相對人即債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呂豫文相對人即債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吳統雄相對人即債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權人法定代理人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10,000元。
理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前經本院選任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變賣,業已於第7次變賣時賣出,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後由共有人優先承買,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選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編號五,斟酌本件管理人所從事職務之內容數量、職務之繁雜程度、債權總額等情,於本表所列酬金計付參考標準範圍內,爰酌定其報酬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拍定金額(新臺幣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嘉義縣義竹鄉五間厝五厝640210013分之15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