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7月8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不得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25日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德義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73MG/L」違規;異議人另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7月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已向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萬元,苗栗監理站又裁罰45,0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爰請法院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又異議人係騎乘重機車違規,卻要吊扣小客車駕照,顯然不合理,懇請准予吊扣自用小型車駕照為宜云云。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同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再者,縱認該捐款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應處最低罰鍰49,500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同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依同條例第35條第
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五、又同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
1日施行,修正前之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同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同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按(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5至138頁)。揆諸上揭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而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再者,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結論可資參照)。準此,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條文僅規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82、2045號裁定要旨參照)。
六、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4月25日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德義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73MG/L」違規,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44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支付3萬元,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之8個月內,依該署觀護人通知參加觀護人室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諮商輔導」1次,且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任何酒醉駕車之情事。前揭緩起訴處分於98年7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396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8年7月8日起至99年7月
7日止、異議人已於期限內繳交3萬元及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等各1份附卷可憑,應堪認定。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違規騎乘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器腳踏車部分之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5,000元,是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3萬元予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仍有不足,自應就差額15,000元部分予以裁罰,以資適法。
㈡、另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為警舉發其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值而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各1份在卷可考,是異議人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據此,本件異議人既係違規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依上揭說明,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異議人並無持有任何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有異議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然原處分機關竟剝奪異議人汽車駕駛之用路權,逕就異議人領有之較高等級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乃不當擴張解釋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有悖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予以撤銷。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但並未包括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故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應屬「無照駕駛」。本件異議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卻騎乘重型機車,且其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業如前述,而依同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應限制汽車駕駛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異議人於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時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係同時違反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前揭規定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予以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復因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揆諸上揭說明,無從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應依同條例第67條第
6項之規定,裁處不得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始為適法。
七、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略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結論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併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惟原處分就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改諭知如主文第
2項前段所示之罰鍰。另原處分機關未考量現行同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及內涵,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仍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又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雖異議人實際上並無重型機車可供吊扣,惟仍應適用同條例第67條第6項限制無照駕車者於最長吊扣期間不得考領駕照之規定,自應由本院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至同裁決書另裁處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異議人既未聲明異議,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