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所為不知系爭本票為偽造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先後於第一、二審法院陳明,伊僅知悉 胡正雄 需款急用,乃將系爭汽車及車籍資料交付上訴人,並告稱車子要賣,若賣不掉則押證件借一點錢,所以給了系爭本票,但該本票究係何人簽發,因胡正雄未告知,上訴人復不認識車主 周劍文 ,是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時,委實不知為偽造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害人周劍文於警詢及在偵查中已明確證明扣案車籍資料、印章均為偽造,並提出其所有車籍資料原件供比對,而扣案本票一張,係警方在 羅文輝 所駕駛贓車上與偽造之車籍資料一併查獲,顯見扣案本票一張並非周劍文所簽發,原審未再傳訊周劍文,訊明扣案本票是否為其簽發,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贓車買受人 顏肇 均於警詢時供稱,羅文輝向其借車,伊不放心,乃要羅文輝簽發本票抵押(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偵卷第一宗第一五頁反面),設使其所述為實在,則羅文輝所簽發之本票,應由 顏肇均 持有,不應留在羅文輝所駕駛贓車上,可見扣案本票非羅文輝所簽發,縱使系爭本票為羅文輝簽發,上訴人既知係偽造,仍為行使,亦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原審不將扣案本票,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是否羅文輝筆跡,亦不為無益之調查,仍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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