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客戶網路中心助理工程師,負責該網路中心之線路維修工作,於民國88年間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中華電信公司於94年8月12日移轉民營),乙○○於88年間則係中華電信之維修廠商華統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華統公司)之業務工程師。甲○○、乙○○均明知甲○○所任職之網路中心並無購買筆記型電腦之預算,且「光纖熔接機更換放電電極棒及c鏡面、OTDR換修鐳射光源組、OTDR監測用手提電腦修理、光話機修理」等設備並無故障,無需維修,及乙○○並未經太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衍公司)授權製作虛偽之報價單,惟甲○○為購買售價新臺幣(下同)141,500元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以敷該網路中心工作人員外出維修客戶網路時使用之需要,乙○○則受甲○○所託,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88年3月17日,將維修前開設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請修單之公文書上,並持向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申請維修而行使之;再由乙○○依甲○○指示之設備維修價格,於同年月18日偽填維修總價165,000元在已蓋用太衍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太衍公司空白報價單上,及於同年月20日將維修總價150,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華統公司報價單上(嗣依甲○○之指示將華統公司之報價單價格更改為擬購之筆記型電腦價格即141,500元),並提供予甲○○作不實之比價而行使之;甲○○則承前揭概括犯意,於同年月22日將華統公司報價較低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請購估價比較表之公文書上,並提出於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而行使之,使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同意由華統公司承作前開設備之維修工作,華統公司並因此請領維修款項141,500元,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對預算執行之正確性及太衍公司對其報價單之製作權。嗣華統公司之會計人員另行徵得易揚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易揚公司)之同意折讓前開筆記型電腦之1成價款即14,150元與華統公司,華統公司再將面額為127,350元(即141,500-14,150=127,350)本票交予甲○○以給付易揚公司剩餘價款,使甲○○得以取得前開筆記型電腦。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 林有俊 於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至證人丙○○於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證述,亦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不符,惟經本院審酌證人丙○○於受調查局人員詢問證述內容,多未直接回答調查局人員之問題,而係以「無印象」、「不知道」等詞回應,尚難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採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甲○○就其多次登載不實事項於前開公文書上並持以向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行使之,及以維修款項購買前開筆記型電腦等事實亦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告於客戶網路中心之股長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甲○○挪用設備維修費用以購買前開筆記型電腦等情節,及證人即易揚公司負責人林有俊證述出售前開筆記型等電腦予華統公司之情節均屬相符,此外,並有88月3月17日屏線(一)一(88)字第0317號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請修單、請購估價比較表、驗收記錄、費用支出請款單、支出傳票、太衍公司報價單、華統公司報價單、88年4月1日UH00000000號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面額127,350元之本票、易揚公司88月4月6日UH00000000號統一發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中華電信屏東客網中心ACERTravelMate710使用保管記錄各1紙等件附卷可稽。
且查:
(一)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太衍公司應該有同意其使用該公司之報價單,惟其並未敘明太衍公司同意其使用之範圍為何,且其於偵訊時即供稱太衍公司之報價單係其向太衍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拿取,又稱太衍公司並不知其係以該報價單為虛偽比價等語,則縱太衍公司曾同意被告乙○○使用該公司之報價單,亦應認僅以合法目的之使用為限,是被告乙○○偽填設備維修價格之不法行為並未經太衍公司之授權,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以太衍公司名義製作之報價單係被告乙○○自行偽造,伊並未參與云云,證人即共犯乙○○並證稱:我填寫太衍公司的報價單,被告甲○○事前不知道,也沒有參與等語。惟查,被告甲○○於93年8月27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即已供稱乙○○所提供華統及太衍公司等2份廠商報價單之相關價格係由伊決定,而請乙○○填寫等語明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維修需2家廠商以上之比價係中華電信之內部規定,我們都是跟被告甲○○接洽,被告甲○○自己也知道這個內規,被告甲○○有提到內規的事,說要找2家以上的廠商比價,找我幫忙去找2家的估價單,其中1家就是我們公司,報價150,000元係依甲○○指示,甲○○知道這2張報價單都是我寄給他的等語甚詳,足認被告甲○○明知中華電信之設備維修須經
2個以上之廠商報價,而與被告乙○○共謀,並指示各該廠商之報價金額後,始由乙○○據以製作2紙報價單以供被告甲○○為不實比價無訛,是被告甲○○就被告乙○○偽造太衍公司報價單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另按預算法第63條雖規定,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1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應按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流用之。但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惟依前開規定內容,並非指各行政機關均得任意挪用各用途別科目之經費,而係應依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辦理流用手續始可,絕非個別人員所得自行決定、隨意挪用,是被告甲○○與乙○○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而擅自挪用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之經費,以購買非原編列該預算所得購買之物品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對預算執行之正確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及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係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客戶網路中心助理工程師,負責網路中心之線路維修工作,此經被告甲○○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於民國88年間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中華電信公司於94年8月12日移轉民營);乙○○於88年間則係中華電信之維修廠商華統公司之業務工程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甲○○與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與乙○○就前開3罪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乙○○雖非公務員,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甲○○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甲○○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但與具從事業務身分之乙○○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與乙○○就上開2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實施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與乙○○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以共犯論。至被告甲○○與乙○○並同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乙○○2次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與乙○○所犯前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告甲○○犯罪目的係在於其公司業務之推廣,被告乙○○則僅係出於幫助之心理,挪用之經費非鉅,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其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關於被告甲○○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同意由華統公司取得設備維修工程後,又將不實之驗收結果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並以此供華統公司順利請領維修款項等語,因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供述前開驗收紀錄係其所製作,及該驗收紀錄1紙為憑。惟查,觀諸該驗收紀錄單上,被告甲○○除蓋用其印文外,並未登載何等事項,且證人丙○○亦證稱:前開驗收紀錄單係因客戶網路中心主任要求其驗收,伊始蓋章驗收,在驗收結果欄載明「驗收合格」等語甚詳,堪認被告甲○○並無於該驗收紀錄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從而被告甲○○此部分行為自無從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甲○○與乙○○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8年3月間,經被告乙○○徵得華統公司負責人同意後,共同以維修設備名義向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詐得維修款項141,500元,並於詐得上述款項後,再由華統公司以127,350元向易揚公司購得筆記型電腦1台交付被告甲○○持有,剩餘款項14,150元則歸華統公司所有等語,因認被告甲○○與乙○○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並以被告甲○○、乙○○之供述,及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請修單、請購估價比較表、驗收記錄、費用支出請款單、支出傳票、太衍公司報價單、華統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面額127,350元之本票1紙等件及扣案筆記型電腦1部為論罪依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1種;故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克相當。是若行為人之意圖係在以之利公者,例如將費用支出款項轉用於其他公務方面,藉以為調整手段時,除審酌其實際狀況,應成立相當罪名外,即因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不能論以本罪;且行為人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須於行為人為詐術行為時即存在,否則行為人或第三人事後縱因該詐術行為獲取利益,亦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貪污詐取利益圖利私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挪用預算科目,並無意詐領經費,88年間客戶網路中心只有2部筆記型電腦,不敷寬頻網路維修及裝設工作需要,但因公司無買筆記型電腦之預算,我才想到以申請維修設備款項之方式來取得職務上所須之裝備,我拿回前開筆記型電腦後放在辦公室置物櫃內,我離職後不會把該電腦拿走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只是幫忙被告甲○○,本身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等語。經查:
(1)前開筆記型電腦之售價為141,500元,業據證人林有俊證述屬實,並有88月4月6日UH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參;而被告乙○○依被告甲○○之指示最終所為華統公司之設備維修報價亦係141,500元,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並因而給付141,500元予華統公司等情,則有請購估價比價表、88年4月1日UH00000000號統一發票、費用支出請款單、支出傳票各1紙為憑,足見被告甲○○與乙○○共同向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虛偽申請設備維修經費時,其主觀目的僅在於取得購買前開筆記型電腦所需之價款。又證人林有俊並證稱:前開筆記型電腦成交後,華統公司表示希望再降價,經協商後,易揚公司同意打9折,以127,350元成交,並由易揚公司另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金額為14,150元)予華統公司等語甚詳,是前開筆記型電腦之最終售價雖為127,350元,而非141,500元,並因而使華統公司獲取14,150元之利益,實係因華統公司於領得前開設備維修款項後自行向易揚公司要求折讓所致,被告甲○○與乙○○於為虛偽申請維修款項之行為時自無從知悉此事,堪認被告甲○○與乙○○並無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為了寬頻業務需要,但筆記型電腦不夠用,所以想辦法買,買入後放置辦公室櫃子上,(筆記型電腦買回後何人使用?)全中心的員工有需要的,大家都可以用,用畢再拿回中心,(筆記型電腦買來後是否歸甲○○所有,離職可以帶走?)不行,但因前開筆記型電腦係以維修費用購買,非資本支出,所以不能列入財產,亦不列入移交,報廢後即繳庫,當作工具類使用等語綦詳;證人即被告甲○○於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之同事 尤志南 、 陳定圻 於偵訊中亦均結證稱:因中華電信87年間推出寬頻網路,我們有時要出去裝設及維修線路時需要筆記型電腦,要用時就會向領班問,印象中使用過前開筆記型電腦,當時都以為是公家所有,我們用完後都還給單位等語甚詳,此外,並與卷附中華電信屏東客網中心ACERTravelMate710使用保管記錄上「使用者簽章」部分所載,包括甲○○、尤志南、陳定圻、查修班等,及載明「本手提電腦因面板損壞無法使用已於93.11.05繳回中心待報廢」等字,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甲○○虛偽申請維修設備經費以購買筆記型電腦之目的係在於因應中華電信之業務,供屏東客網中心同仁依工作需要使用,並由中心加以保管,而非為其私人利益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與乙○○雖共同向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虛偽申請設備維修經費,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要難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楊文廣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