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夏清貴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夏清貴前於民國91年、93年、94年、95年、98年間,曾多次因服用酒類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98、99年間因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復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兩者接續執行後,於101年4月27日假釋出獄,101年9月7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101年、102年間再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44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竟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7日下午5至6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在此情形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於當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往木柵路1段方向行駛。嗣夏清貴於同日下午9時許,行駛至臺北市○○區○○路2段與興隆路4段路口並於路邊停放機車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1MG/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於102年9月7日21時21分許始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仍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有卷附查獲當時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第20-21頁、本院卷第50-55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
(一)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9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2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二)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後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一)之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甫於101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1年9月7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7次因酒後駕車而為法院論處罪刑,甚至最重判決已達有期徒刑11月,仍未能戒斷其惡習,及其本案所犯之罪,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為避免被告仍有倖存之心,誤認縱然再次酒後駕車,法院仍予輕判,藉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甚而因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時發生車禍、造成其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破碎之不幸,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患有氣喘、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等多種慢性疾病,不宜久居牢獄,且家裡還有兩個小孩,都還在上大學,仍需要伊之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參酌被告既明知其身體狀況不佳且身負養育子女責任,卻屢屢飲酒致醉而騎乘機車,且此次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1.11MG/L,不僅置己身家庭責任及安全於不顧,且造成用路人之危險,情節非輕,況在其先前所犯公共危險罪已獲致多次無庸入監服刑改過自新機會,卻猶屢屢飲酒致醉而騎乘機車,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宜輕縱而僅量處輕刑,是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