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號所示借款予被害人 陳柏豪 並收取重利及附表編號3、4、5號所示借款予被害人 王瑞淋 並收取重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內,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先後對被害人陳柏豪、王瑞淋及 蘇苗 有所違犯之重利行為,侵害法益各不相同,則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年滿18歲,且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狀況(僅有少年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紙條4張及還款卡3張等物均未扣案,已難逕認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且行動電話及門號卡僅係單純供被告撥接通話聯絡使用,紙條4張及還款卡3張業經影印附卷成為證據資料,並經本案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屬違法明確,經核已不具有法益危害性,被告亦不得再持向被害人等主張、收取款項,而前開物品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