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移交公共設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688號原告樸石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鉅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公共設施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所載樸石社區公寓大廈共同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及設施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等明細及其價額。
二、當事人間移交公共設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請依補正事項一補正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則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交之樸石社區公寓大廈共同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及設施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等,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同法第466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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