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38號聲請人中源電機行法定代理人 楊峯泉 代理人 簡欣宜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後,聲請人固於裁定指定期限,於民國105年2月5日將該公示催告登載新聞紙,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該日新聞紙所示,其登報內容將附表支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17,295元」刊登為新臺幣「17.295元」,而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不符,應認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支票並未完成登報之公示催告程序,自無由聲請除權判決。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敏翠┌──────────────────────────────────────────────────────────────┐│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中源電機行楊峯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利水電材料行│105年1月28日│17,295元│AE0000000│││1││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