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 陳寶森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被告 黃莉雅
廖崇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之共同管轄法院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之共同管轄法院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被告甲○○婚後因工作之關係,於臺南市永康區租屋居住(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4樓),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夜晚11時接獲通知,謂被告二人於上開租屋處同居通姦,原告即刻前往,並於104年12月31日凌晨4時到達前揭被告甲○○之租屋處,發現有使用過之保險套兩枚,被告乙○○原先躲在別的房間,後來在早上7時30分出現,原告並與被告二人有對話紀錄,當日被告二人曾去找被告乙○○之母,過程均有錄音為證,其錄音內容可知被告乙○○承認保險套中之精液是他的,且被告甲○○亦重複多次說是她讓被告乙○○這麼做的,可見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已侵害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扶養費等屬於家事事件,由本院家事法庭續予審理)。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甲○○及被告乙○○之住所地分別位於嘉義市及新竹縣,其侵權行為地則為臺南市,可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就本件有管轄權,惟依照上開之說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