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 郭美鳳 被告 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4號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經通緝到案,另以105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案件審理),主張被告與 宋宇恩陳宥鈞陳俊傑邱義和林家國 等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原告騙取現金,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訴請被告與宋宇恩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4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查,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刑事判決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明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及說明,被告既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侵權行為人,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誤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敏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