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於民國81年間有1次搶奪前科之素行,顯見其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自制力顯有不佳,並衡其竊取手段平和及被害人不願意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盜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11頁),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