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他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他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3號原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馮亨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證人日費、旅費合計新臺幣666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經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其訴而終結,本件因調查證據而支出證人日費、旅費合計新臺幣666元,先由國庫墊付,嗣原告撤回其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依行政訟法第100條第2項、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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