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六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將扣案之塑膠袋裝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九公克)及該包裝用之塑膠袋一個諭知沒收並銷燬、吸食器一組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人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太重,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不是其所有,是其朋友「空仔」、「阿來仔」所有等語。惟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通緝緝獲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入獄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彰化地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五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審酌被告前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另被告辯稱扣案物品係「空仔」、「阿來仔」所有,惟並未提供其二人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供查證,顯係卸責之詞,原審因而併予諭知扣案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一包沒收銷燬、吸食器一組沒收,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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