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之前某日夜間,在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水尾莊八十一之十六號「明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內一處洗水台旁,拾獲丙○○所有而遺落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所有(侵占遺失物罪已逾追訴期間因不行使而消滅);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拾獲該行動電話後,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明知其未經前開行動電話原租用人丙○○之同意或授權,並無使用該行動電話號碼之權利,竟連續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等地點,盜用撥打通話多次予 曾明祥魏榮宏 等人,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對於客戶予以接收,提供服務,而獲有免付費用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丙○○查覺其電話費用異常,經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八十七年三、四月之國內及國際長途話費清單核對後,發現有異,向中華電信公司檢舉因而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上情,辯稱被告並未拾獲及盜用被害人丙○○上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不會使用行動電話,以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曾承認撿獲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是因為 徐佳祥 涉此該案為被告,因 徐某 曾有恩於被告,被告為圖報答始予承擔罪責等語。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曾明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號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電信公司國內及國際長途話費清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以前供述屬實。雖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惟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上開案件中與該案被告徐佳祥隔離訊問時,被告供稱:
「該行動電話在徐佳祥之工廠洗手台撿到的」、「並沒有為徐佳祥承擔罪責」。而徐佳祥於該案及審理時亦稱:「被告於徐佳祥在彰化市工廠工作時,有一天晚上前來,於檢察官起訴徐佳祥時,被告始講出當時他有撿獲一支行動電話」、「並沒有要被告替伊承擔罪責之事,被告亦未積欠伊人情」等語。又若被告所言替徐佳祥承擔罪責屬實,始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一案中虛偽作證,惟該案之被告徐佳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無罪後,被告何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偵時,又供承撿獲該行動電話及予盜用之事實?顯見被告事後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業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先後多次盜用通信設備,時間緊接,犯意概括,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地,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所犯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宣告有期徒刑五月,得適用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至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按該罪之法定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自犯罪成立時起算一年內,該罪之追訴期間因不行使而消滅,經查,本件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間,迄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受理偵查已逾前揭追訴期間,自不得加以訴追,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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