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前數日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日經警方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四號案件所指被告乙○○涉嫌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七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行,有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係同一案件,在審判上不可分,而上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四號案件,檢察官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豐簡字第三六三號),經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繫屬於同院刑事庭(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八三六號),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同院八十九年豐簡字第三六三號卷面影本一份、同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八三六號卷面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就本件屬同一案件之事實,向同院重行起訴,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繫屬於同院,經查被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止,所為連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業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判決確定在卷,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中院洋刑信字第一○一○六六號函在卷為憑(見本審卷第二十一頁),本件犯行屬連續犯行為之一部分,檢察官上訴認其非屬同一案件,非有理由,但原判決竟為不受理之判決,容有可議之處,揆之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免訴之判決,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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