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田穎鈞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田穎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穎鈞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投七十五線道由南投縣埔里鎮廣成里往埔里鎮市區方向行駛,途○○里鎮○○路與獅子路口(即投七十五線三百公尺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以約六十公里之時速,駕駛其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甲○○搭載其友人 豹澤雄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里鎮○○路由埔里鎮史港里往水蛙窟(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致使田穎鈞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煞車不及,而由其車輛之左側車頭撞及甲○○上開車輛之右側車門,甲○○之自小貨車因受撞擊乃向東滑行約二百公尺方停住,甲○○因而受有頭部裂傷、眩暈及肩部扭傷等傷害,豹澤雄亦受有胸部右側紅腫疼痛之傷害(豹澤雄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田穎鈞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報案,並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田穎鈞,對於右開時地開車肇事之事實,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到庭指述情節相符,且核與證人豹澤雄之證詞亦屬相符,此外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及中欣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可見該車禍肇事之事實,至為顯明。茲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氣為晴天、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被告於本院且承認伊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俱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投鑑字第八九O一五六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稽,雖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中,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有過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且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主動打電話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警員報警,並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該法條並修正公布為兩項,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法律之一切刑罰法律變更而言,且所謂變更係指修正、廢止或另定特別法,是該第四十一條內容既有變更,且與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有關,自應認係法律變更,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並無不利被告,自應逕適用新法,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已有未合。又依現場圖所示,被告之車輛有煞車痕,而被害人之車輛卻無,擦撞地點之位置,可見被告之過失較輕,被害人之傷勢且非重,則原審於量刑時,遽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自有失入之違誤,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辯稱伊無法防範車禍發生云云,固非可取,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及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甲○○之過失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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