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未及享受犯罪利益即遭查獲,又所竊之物為腳踏車,價值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005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70之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8月13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山火車站後站地下道出口處,見他人所有之速百特(SPRINTER)黑色腳踏車1台鎖上車鎖停放該處,遂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搬運離去經過地下道時,因上開腳踏車之車鎖未解開,為員警王運俊發現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徵,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查,上開腳踏車車身車輪外觀無缺、功能正常堪用、輪壓正常可供騎乘,並鎖上車鎖停放人潮往來之地下道出口,顯非他人遺失或拋棄之物,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