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被 告 劉紀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壹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08年4月1日,被告之車號000-0000號車,行
經台北市○○○路○段○○○號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
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
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6010元(鈑金
烤漆工資8萬8512元、零件7498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
撞損原告承保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
、統一發票、現場事故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調查紀錄表載被告車
發生事故後逃逸等情(本院卷第49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9萬6010元│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