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6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 告 楊家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2月11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244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家閎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27日23時3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棍1支。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
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
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此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所明定。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非法持有伸縮警棍1支等情,業
據其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移送人固辯稱攜
帶僅是為防身云云,惟本件扣案之伸縮警棍,屬行政院95年
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
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係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伸縮警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
,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