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5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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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504號
原   告  王薏瑄
訴訟代理人  郭昇瑋
被   告  李威德 即超越極限運動館(勁能健身俱樂部)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蔡泯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課程費用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至被告處,簽立
會員申請表,繳交新台幣(下同)3千元,成為被告一個月
會員,之後發現契約內容與所需不合,即於同年月26日、28
日請求解約,並返還3千元,但遭被告拒絕,依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應記載事項第6點第1項第2之規定
,被告不得拒絕原告解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於108年7月23日前往被告處,向被告
員工蔡泯涓表示想了解並體驗課程,經蔡泯涓為解說示範後
,並進行身體指數講解課程,並實施體脂測量,並由另一員
工林維毅向原告說明會員資格及可享權益,經原告當場同意
自108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之1個月會員資格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當天原告已使用被告之課程及器材,有現
場錄影畫面可證,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原告為1個月會
員,不得申請退費,且系爭合約並未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事項第6點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依同點第2項規定,解除
系爭合約,請求退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除於
簽訂系爭合約當日曾由蔡泯涓進行身體指數講解課程,並實
施體脂測量外,其後即不曾使用被告之器材或設備且多次向
被告申請退費。
(二)關於原告得否申請退費:
1.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
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中央主管機關
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
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
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
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意
旨,為達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若中央主管機關就特定行業公
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無論該特定行業之企業經營者
與消費者間,有無就該等應記載事項達意思表示合致或做成
書面,於有利消費者之範圍內,均構成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間契約之內容。查行政院體委會於99年12月24日以體委設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點規定:「雙方得終止契約。消費
者契約終止時,企業經營者應就消費者已繳費用依下列方式
之一,扣除一定費用後退還:一、依簽約時單月會籍使用費
用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未滿15日者以半月計,逾15日者以
一月計)。二、無法提供認定簽約時單月會籍使用費用者,
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
,企業經營者得依退費金額百分之(不得逾退費金額之百分
之20)收取手續費,以補償企業經營者所受之損失。雙方未
為前項約定時,以最有利消費者權益之計算方式為之。」。
上述應記載事項,旨在確保消費者得隨時終止合約之權利,
並進而保障消費者得依實際使用情形申請退費,以免消費者
因衝動性之消費,而蒙受太大之金錢損失。是若健身中心之
定型化契約內容,與上述原則相牴觸時,即便未明白違反上
述應記載事項,法院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於個案中
加以審查,以保障處於相對簽約弱勢之消費者。
2.經查,系爭合約,為被告事先擬定印製,以利其與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訂立健身俱樂部契約之用,自屬定型化契約。次查
,系爭會員合約條款第11點(a)雖約定:「單月會籍一經使
用,無法申請退費。」(見本院卷第14頁),但就單月會員
無法退費之約定,已明顯剝奪單月會員得終止合約及依實際
使用情形請求退費之權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之精
神,系爭合約上述約定,已明顯不利於消費者,而應認為無
效,並得由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合約。
3.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上述約定,未經主管單位體育局認定無
效云云,但被告並未提出主管單位曾認定系爭合約上述約定
有效之相關證據,且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本於對法律之確信,
本即有權就爭訟之契約條款解釋及適用,不受其他行政單位
意見之拘束,是被告上項抗辯,容有誤會,難以採取。
4.又依上述應記載事項規定之精神,本件即依原告簽約實際使
用情形,並扣除被告必要之行政手續費用後,認定原告不欲
繼續參與被告會員所得請求返還之費用。經查,被告雖抗辯
原告於簽約當日已使用會籍云云,惟依被告所提之現場錄影
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15頁),無法認定係原告簽約後所
使用。被告雖另抗辯,有公告單堂課程需付費云云,惟並無
法提出當時公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7頁),是亦無法認
定,況且上述「會籍一經使用,無法申請退費。」之約定,
業經本院認為無效,是被告上述各節抗辯,無法採認。至於
被告一定之手續費部分,業經被告提出系爭合約簽訂後已為
原告製卡之照片,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復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56頁),而該費用約為500元,經參考系爭合
約第8點關於會員卡補發手續費之約定,認屬合理,再衡諸
被告不否認會員主要權利為使用被告之器材及設施(見本院
卷第155頁),且原告於簽約後從未使用被告之器材及設施
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費用,於扣除500元後,應為2
,500元。
四、從而,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2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原
告超出准許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不影響判
決結果,故不詳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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