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30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   告  魯翠芬   原住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魯翠芬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5,949元
。另渣打銀行已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
告,並經公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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